案例
2004年3月,武女士被應聘為北京某網絡公司辦公室總裁秘書,雙方簽訂試用協議書,試用期為3個月即從2004年3月29日至6月29日,試用期工資每月1400元。然而就在武女士開始工作兩個月后即6月2日,公司以業務緊縮不需要此崗位人員為由向她下發了《解聘員工通知單》,無奈之下武女士只好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公司按照1400元標準支付了其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資。
武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要求該公司支付武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400元。網絡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其無須向武女士支付這筆經濟補償金,理由是武女士尚處于試用期間,公司可以隨時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駁回網絡公司的請求,并判令公司支付武女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4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700元。公司不服并上訴至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理由為武女士是主動提出辭職,該公司并未向武女士簽發過《解聘員工通知單》,武女士所持有的通知單上并未有公司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該通知單上雖然沒有公司的公章但有公司領導的簽字,且在仲裁中公司認可系因業務緊縮而解聘武女士的事實。在公司沒有其他證據否定通知單的真實性情況下,法院對《解聘員工通知單》的真實性及效力予以認定。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只有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否則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本案中網絡公司是因為企業自身的原因解除了與武女士的勞動關系,因此做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點評
如果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沒有簽署勞動合同,僅在聘書、錄用通知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約定了試用期的,視為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期限視作為勞動合同的期限。同樣的,僅約定了試用期內工資,則該工資被視為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如果用人單位還約定了轉正后工資,則轉正后工資被視為勞動報酬,試用期工資約定無效。但如果用人單位只是口頭答應在員工轉正后將提高工資,卻沒有在任何文件中作出具體約定,也沒有具體的數字,試用期工資就被視為勞動報酬。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養豬場污染如何處罰
2021-03-11如何啟動醫療損害重新鑒定
2020-12-17中國人和外國人辦理結婚證登記如何辦
2021-02-27領結婚證會查精神殘疾病史嗎
2020-12-10關于放棄繼承權的特別規定
2021-02-21校園霸凌到底該如何預防
2021-01-16受威脅已過戶的贈與房產可反悔嗎
2021-01-25買集資房需要看對方什么手續
2020-12-24集資房轉讓需繳納什么費用
2020-11-16母子公司間派遣員工,員工不同意怎么辦
2020-11-08雇傭關系有經濟補償嗎
2021-01-13自助寄存柜中丟包,超市有責任嗎
2020-12-29涉外勞動爭議管轄
2021-03-16保險最大誠信原則是如何運用的
2020-11-21妻子代簽的名這份人身保險合同有效嗎
2021-01-15意外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2021-01-09保險合同成立后哪種人可以憑自己的意愿解除保險合同
2020-11-28失業保險待遇轉遷是怎么規定的
2020-11-16交通世故鑒定結果出來了保險公司多久能賠錢
2020-12-19保險合同爭議怎么處理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