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接觸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根據以上規定,勞動者可以不附理由的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相對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情形的規定,勞動者的解除合同權利收到法律的特殊保護。然而,《勞動合同法》的該條規定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雖未要求提出解除理由,但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兩個條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書面形式通知,這兩個條件是構成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成立與否的基礎。根據規定,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附規定而不能成立;同樣,勞動者雖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不符規定仍然不能成立。
勞動者如果未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就如用人單位未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樣,其勞動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效成立,雙方仍然具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關系,雙方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義務;勞動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法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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