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條件一:用人單位(包括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法定條件二: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勞動者有過錯的解除情形)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勞動者無過錯的解除情形)規定的情形;
3、法定條件三: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
4、法定條件四:勞動者未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5、法定條件五:2008年01月01日以后首次簽訂或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
結合上述分析,在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2項規定的情形前提下,當第二次(此處指“續訂”的情形,下同;以下“第一次”、“第二次”,均自2008年01月01日以后首次簽訂或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起算)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屆滿時,如果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未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那么,用人單位就必須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此時已經喪失拒絕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包括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等)的選擇權了。也就是說,實質上,用人單位形式選擇權的機會可能只有一次,即,第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屆滿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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