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明確的是違約金的設定具有懲罰性,也即在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而又未造成其他損失的情況下予以適用之。雖然違約金的設置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但在很多情況下實際是用人單位一方事先設定,勞動者為爭取該就業機會,而不得不接受之條款,其中亦不排除是勞動者要設定該條款的可能。但應注意,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因客觀情況可能性無法分析以后違約情形,當一方解除合同時,將陷自己于不利地位。同時,若國家無統一標準的設定,那么必然產生各行業、各地域、甚至同一行業、同一用人單位內部違約金標準的不一,無形中產生不同勞動者等級的差別,甚至出現相應歧視。為此,制訂統一違約金標準顯然實有必要。
至于賠償條款,則應根據合理賠償原則,視該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情況而定,對于這一點,筆者贊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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