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失公平認定的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則是指三種情形:
1、合同當事人一方利用了對方緊迫情勢、缺乏實際經驗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顯不利的條件;
2、當事人一方不正當地利用其在經濟地位、社會影響或人際關系上的優越條件,使對方接受或提出明顯不公平的交易條件;
3、因第三方的不正當干涉,使雙方當事人不得不達成顯失公平的協議。
顯失公平與其他一般行為的區別
1、顯失公平與締約欺詐。當事人因受到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屬意思不真實的合同,其效力不為法律所承認。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其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不知情相似。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欺詐行為中的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或要約內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條款或內容缺乏真實性,而顯失公平合同中的條款和內容是真實的,但當事人因缺乏經驗對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諾,致使利益受到較大損害。
2、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
(1)乘人之危中的一方當事人處于危難情況。所謂危難,除經濟上有某種迫切需要外,還包括人身及財產安全處于危險或困難之中,其范圍較為顯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寬泛。
(2)乘人之危中的獲利方多表現為積極促成行為及其后果的發生,而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獲利方處于消極狀態,表現為受損一方積極提出不公平的條件或作出承諾。
(3)從立法上看,我國《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區分開來,將前者歸于無效合同的范疇,把后者作為可撤銷合同的原因。
3、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合同法上的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關系中重大要素的錯誤認識與理解。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基于發生誤解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的錯誤引起的,并給誤解一方帶來重大的不利后果。
4、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
(1)引起情勢變更的原因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客觀情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并無過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顯失公平是因一方當事人具有主觀惡意的行為造成。
(2)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顯失公平中的受損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法請求撤銷合同,在情勢變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當事人可依法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
(3)情勢變更發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顯失公平合同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
合同應該是保障雙方權益的,假設合同有失公平那我們應該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否則合同便失去了本身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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