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3日,被告張某某在孫鎮小北王村修路過程中,向原告劉某某借7500元,并為其出具借條一份。為能順利從小北王村委要出修路款,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經協商約定,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劉某某出具收到條一份,言明收到王家修路工程款8000元,由劉某某憑此收到條替張某某到小北王村委要款,要上的8000元修路款與被告所欠原告7500元借款相互抵銷。為此,原告劉某某又為被告張某某出具收到條一份,載明收到現金8000元。原告劉某某在持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收到條向小北王村委索要8000元修路款時,村委拒絕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及利息2525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75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劉某某協商,由劉某某替張某某向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8000元,由此,原、被告之間形成委托關系,被告張某某系委托人,原告劉某某系受托人,原告劉某某接受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其向孫鎮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小北王村委是否支付修路款的風險應由委托人張某某承擔,因此,在小北王村委拒付修路款時,原告劉某某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并無不當,應予支持。但雙方在借款時,對利息并無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無法律依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支持。據此,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令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7500元。
[評析]本案審理的關鍵在于弄清原、被告之間到底是委托關系還債權讓與關系。委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其中委托他人處理事務的一方為委托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另一方則為受托人。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方式將債權轉移于第三人。其中債權人稱為讓與人,第三人稱為受讓人。由此,可以看出委托與債權讓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1、兩者的目的不同,委托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人交辦的事務;而債權讓與的目的在于將本人享有的債權讓于他人,處理的是自己的事務;2、兩者的形式不同,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用委托人的名義,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后者只能經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3、兩者的責任不同,委托中受托人對受托事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后者對債權的存在負瑕疵擔保責任;4、兩者的風險承擔不同,委托中委托人對事務承擔風險責任;而后者中風險由受讓人承擔等等。
此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向小北王村委索要所欠被告的修路款,委托的報酬即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于該修路款小北王村委能否向原告支付的風險由被告承擔,與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無關,小北王村委不支付修路款,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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