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
具體計算:
(1)12年的限制范圍:
原則:計算年限不受12年限制。
例外:A.工資高于當地社平工資3倍的,受限;
B.2008年之前的部分,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受限。
提示:“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在2008年不受社平工資3倍限制,也不受12年限制。
(2)分段計算:
A.2008年之前,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B.2008年之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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