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要滿足哪些條件才可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是由于勞動者的過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本法在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也賦予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錄用條件”是由用人單位確定的,一般以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以及用人單位在招聘時規定的知識文化、技術水平、身體狀況、思想品德等條件為準。對認為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必須提供有效證明,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合格而解除合同,需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何為“嚴重”?一般應根據以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以及用人單位內部規章依法制定的規定為準。例如:勞動者違反操作規程,損壞生產設備造成損失,不服從勞動人事管理,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散布謠言損害企業聲譽等。這些都給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和管理秩序帶來了損害。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這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使用人單位受到重大損失,但又不夠刑罰程序的行為。如職工在工作中因粗心大意,玩忽職守而造成事故;因工作不負責而經常產生廢品,損壞工具設備,浪費原材料或能源等。勞動者的行為符合此種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
這里所指的是我們通常說的“兼職”。我國法律法規上雖然沒有對“兼職”做禁止性規定,但勞動者從事兼職活動,可能會影響本職工作,如其對用人單位造成“嚴重”影響的,用人單位有權與之解除勞動合同。
五、勞動合同無效的
這里指的是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由于它違反了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則,所以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六、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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