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4、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條卻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別是把《民事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
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于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筆者認為,《合同法》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項的規定,亦即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從廣義上來看,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把“強制性規范”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行政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不管怎樣,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來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和處理。對照《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等規定的關于合同無效的原因,該公約的這一規定并不科學,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無效的根本區別,立法不宜采取。有效的合同才能生效,所以要清楚的了解哪些行為會造成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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