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余*耀與被告廖*龍簽訂煤礦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個人投資開辦的“上饒縣能源公司田墩一礦”(含煤礦當時所有的一切采煤設備)作價65萬元轉讓給被告,合同簽訂時被告需付款20萬元,其余45萬元待原告將煤礦所有證、照交付被告后再支付,但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辦好證、照過戶手續。合同簽訂后,被告當即付給原告煤礦轉讓款20萬元,并接管煤礦,同時對剩余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不久,原告即將煤礦的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照交付被告,但雙方一直未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被告也未將剩余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支付給原告。被告接管煤礦二個月后,自行停止了對受讓煤礦的開采經營,并將原告所交付的采煤設備售與他人。因原、被告雙方未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加之被告又停止了對煤礦的開采經營,上饒縣國土資源局、煤炭局對案涉煤礦作為無主煤礦予以關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萬元煤礦轉讓款未果,便依據被告出具的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原告起訴前,本案所涉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
【分歧意見】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系煤礦整體轉讓合同,該合同實際上包含采煤設備和采礦權轉讓兩部分內容;被告受讓煤礦的目的是為了生產經營、依法開采煤炭資源。因此采礦權轉讓是雙方所簽訂合同的根本內容(主要內容)。《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采礦權轉讓合同自批準轉讓之日起生效。因煤礦原有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煤礦原采礦權人即原告喪失了采礦權,因而,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故原、被告所簽訂的煤礦轉讓合同,因其中的根本內容(即采礦權轉讓)無法生效而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本應將煤礦按原告交付時的狀態返還給原告生產經營,但由于被告已將采煤設備售與他人,煤礦又被政府依法關閉,被告已不能將煤礦(含采煤設備)返還原告,只能采用折價的方式給原告以補償。現煤礦雖被政府依法關閉,已一文不值,但煤礦的價值應以雙方簽訂合同時協商確定的65萬元為準。
對被告應給原告折價補償的數額,處理中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煤礦被政府作為無主煤礦予以關閉,系雙方未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所致,對煤礦的滅失雙方均有過錯。雙方雖然對煤礦的滅失均有過錯,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需考慮雙方的過錯,只是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才要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被告則應按買賣時煤礦的價值65萬元給原告以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該合同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轉讓采礦權的,合同則生效;如審批管理機關作出不準轉讓采礦權的,合同則不生效。案涉合同的無效不是自始無效,具體處理上應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所區別。原、被告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被告因此無需給原告以足額補償。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則應在約定的65萬元價款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應當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就被告而言,已付給原告20萬元,現在又要給原告以折價補償(具體的補償數額需待法院審理確定),兩者相加后再減去出售采煤設備所得的款項,即為被告所受的損失,而這部分損失是由于雙方沒有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造成的;就被告所造成的損失,因原告也有過錯,被告有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求原告給予賠償。但被告在法院就其應給原告的補償數額作出裁判前,自己不能確定自身因此所受損失的數額,因而無法向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如果要求被告在法院就其補償原告的數額作出裁判后,再另行起訴要求本案原告賠償其損失的話,勢必增加被告的訴累。為做到案結事了,減輕被告的訴累,故即使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被告也沒有必要補償原告65萬元,而是在65萬元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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