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鑒定:鑒定是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公安、司法機關交驗的人或物進行鑒別和判定的一種活動。
2、鑒定書。
鑒定人根據檢驗結果,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得出的綜合性判斷,稱為鑒定結論。鑒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鑒定結論形成的書面文書稱為鑒定書。鑒定書應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要、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結論,并附有鑒定人親筆簽名。幾個鑒定人同時進行檢驗、鑒定時,可以通過討論提出共同的意見,出具共同的鑒定書。如果意見不一致,也可以分別出具鑒定書。
3、鑒定機構
公安交通部門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鑒定的機構即為鑒定機構。
5、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
(1)補充鑒定:公安、司法機關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鑒定人做出的鑒定(鑒定結論)不夠完整或有疑點,表現在交驗材料不完全、檢驗方法不可靠、說明理由不充分、鑒定結論不正確等,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補充鑒定。司法機關確認有缺陷,可將鑒定書、材料及其他新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送還原鑒定人,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復驗,解決新的問題,或者修正內容,補充意見。
(2)重新鑒定:當事人和委托機關對原鑒定和補充鑒定不意,可在接到鑒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要求重新鑒定。上一級公安司法機關在接到重新鑒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做出重新鑒定的決定,組織對原鑒定材料進行重新審查評定。此時可將原案材料另行委托其他鑒定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6、治療終結和鑒定時機
(1)治療終結:臨床醫學一般所認可的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復并維持穩定的時期。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公安交通部門提交傷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2)鑒定時機:鑒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的治療終結之時,或確因損傷所致并發癥的治療終結之時為準。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15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30日內評定傷殘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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