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絕對無效/相對無效/嗣后無效/顯失公平/無權代理內容提要:合同未生效的演進前景多樣,宜區別對待。所謂任何人均可主張合同無效,應被區分為合同當事人可以主張、利害關系人可以主張、其他人可以主張三種類型。嗣后無效,有的是使合同自成立之時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有的則為自無效的原因存在之日才開始無效。國家頒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變得違法,只是使合同成為法律上的不能,不宜按無效處理,而應當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轄。顯失公平的構成不宜包含主觀因素。委托人不追認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行為不一定都歸于無效。筆者分析和處理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規定及其解釋,或者不清晰,或者欠具體,或者有漏洞,或者有誤解,需要辨正。本文即為此而作,就教于大家。一、合同未生效所謂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備生效要件,至少暫時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按照當事人的合意賦予法律拘束力,即至少暫時不能發生履行的效果。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9條第1款前段作了如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顯然,合同未生效以存在著已經成立的合同為前提,合同尚未成立時,談合同未生效有點舍近求遠的意味,不如徑直稱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只是已經成立的合同的一種結果。合同未生效不是終局的狀態,而是中間的、過渡的形式,會繼續發展變化。演變的結果可能有:(1)未生效的合同具備有效要件,但不具備生效要件。此類合同已經具有當事人必須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無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條件的合同在條件尚未成就場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屆至場合,均屬此類。(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個階段具備了生效要件,轉化為合同生效,發生了當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進入履行的過程。(3)未生效的合同在某個階段出現并存在了無效的原因,成為確定無效的合同。(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沒有具備生效要件,也沒有出現無效的原因。第二種情形由履行和違約責任制度解決,第三種情形由無效和締約過失責任甚至罰沒制度管轄,第一種情形可能發展到第二種情形,也可能演變為第三種情形。第四種情形的后果最為復雜,需要較為詳細些討論。如果當事人各方都不積極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毀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當事人也不負締約過失責任,更無違約責任的產生。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明確告知對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即使合同屆時具備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對方當事人沒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況下,締約過失責任成立,有過錯的一方向對方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二、合同的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合同無效,可有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之分。所謂絕對無效,是合同自始、絕對、當然地無效,任何人均可主張。所謂自始無效,對買賣、贈與等一時性合同固屬合理,但對雇傭、合伙等繼續性合同則將產生復雜的法律狀態。為了避免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所為給付返還的問題,以及對第三人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困難,目前多認為雇傭、合伙等關系事實上業已開始時,其主張無效的,惟得向將來發生效力。[1]所謂任何人均可主張,有必要被區分為合同當事人可以主張、利害關系人可以主張、其他人可以主張三種類型,以示所主張的內容和范圍以及法律效果的差異。當事人的主張,不但表現為消極地防御,即以合同無效來對抗對方當事人主張合同權利,而且可以積極地進攻,即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使合同權利義務不復存在。利害關系人的主張,表現為可以行使抗辯權,即以合同無效來對抗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權利;其中某些利害關系人,如配偶一方擅自轉移夫妻共有的不動產權利場合的配偶另一方,出租人出賣租賃物場合的承租人,還有權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主動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援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予追認無權處分合同,從而使合同權利義務不復存在。余下的“任何人”,稱之為一般第三人,只能行使抗辯權,即以合同無效來對抗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權利。在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來否認一般第三人對合同標的物的權利場合,一般第三人可以合同無效來反駁合同當事人的抗辯,形成“抗辯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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