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競業禁止又可稱為競業限制。法定競業禁止就是主體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約定競業禁止是指主體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源于雙方的約定,屬于契約。我國公司法第61條是關于法定競業禁止的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約定競業禁止的內容也基本上參照法定競業禁止的內容。
一、我國約定競業禁止的立法現狀
在我國,目前關于約定競業禁止的規定散見于各個法規中。例如1996年12月國家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對離職后的競業禁止作了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并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國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印發的《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競業限制條款一般應當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范圍、競業限制的期限、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內容。但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已不能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單位與有關人員就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有權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于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成果知識產權保護的通知》第5條對于任職期間和離職后的競業禁止作了如下規定:承擔項目(專題)的主要研究人員,在攻關研究過程中不得調動到其他單位。離休、退休、停薪留職、辭離或調離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1年內不得從事與攻關內容相關的技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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