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競業禁止分類與適用范圍的問題
競業禁止是防止競業人對原從業的公司(企業)之利益產生沖擊,為了維護原公司(企業)利益而設制的一項法律制度,它散見于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正確對競業禁止進行科學分類,有助審判實務中正確適用。
1、根據主體范圍的不同,競業禁止分為一般主體的競業禁止與特定主體的競業禁止。
《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競業的主體是全體合伙人成員具有一般性,這是對一般主體的競業禁止。公司法第59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工農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勞動法規定了合同后義務,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一般不超過3年),不能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業務。公司法中的競業主體是董事、經理,勞動法中的競業主體是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以及掌握原公司(企業)(下稱原企業)特有商業秘密的人,競業主體表現出特定性,以上是對特定主體的競業禁止的規定。
2、根據是否在職,競業禁止分為任職期的競業禁止與離職的競業禁止。
任職期的競業禁止是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損害原企業利益的活動。任職期的競業禁止又分為同業競爭之禁止與兼業禁止。同業競爭之禁止,即董事、經理、雇員在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本企業營業范圍內的業務;兼業禁止,即董事、經理、雇員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同類企業的無限責任股東、經理、董事或同類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離職競業禁止,即董事、經理、雇員在離職后一段時間內,不得利用自己在為前一企業工作期間掌握的知識、信息、經驗、技能為自己或后一企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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