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半年離職后還能重新入職嗎?
一般情況下,是可以重新入職的,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同意就可以。當然,如果原來在該單位工作時的表現不好,或者辭工時關系沒處理好,就很可能被用人單位拒絕。
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嗎?
我國《勞動合同法》沒有對此作出限制性的規定,也不會作出這方面的規定——因為我國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是鼓勵充分就業。具體法條規定如下: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發生勞動爭議企業如何舉證
當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主要分為五種類型:
1、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主動離職所發生的勞動糾紛;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規定所發生的待遇糾紛;
3、因用人單位給予職工行政警告、記過、留用察看、職工不服所引起的管理糾紛;
4、因履行勞動合同涉及合同效力的確認、合同的變更、履行、終止以及因對勞動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或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所發生的勞動合同糾紛;
5、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所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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