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加工企業向社會招聘一名銷售主管,王小姐前往應聘,雙方協商洽談中,王小姐向企業提交了以往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書面說明。企業求賢若渴,急需一名銷售主管打開銷售局面,對王小姐工作經歷相當滿意,于是雙方當即協商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企業聘用王小姐為銷售主管,試用期三個月;王小姐全權負責企業銷售業務,并對銷售部人員的聘用享有決定權。勞動合同簽訂后,企業即要求王小姐上班工作。
二個月后,企業發現王小姐的銷售業績平平,遂對王小姐的工作經歷產生懷疑。經調查發現,王小姐所說的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純屬虛構。為了避免王小姐繼續工作可能產生的問題,企業當即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決定。王小姐認為自己正在努力開拓銷售渠道并即將取得業績,以往工作經歷與目前工作并無關系,企業即時解除合同沒有依據。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案例分析:王小姐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
《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但是,當事人如采取欺詐或威脅的行為簽訂了勞動合同,該份勞動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約束力?《勞動法》第十八條做出明確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這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從勞動合同訂立的時候起算的,即該勞動合同從未產生過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王小姐為了達到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隱瞞了真實情況,虛構了以往在多個企業從事過銷售主管的工作經歷,騙取了企業的信任,致使企業在急需銷售主管的時候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王小姐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合同。該無效勞動合同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應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溫馨提醒:用人單位要用好知情權
應聘者有知情權,用人單位也有知情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條體現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所共同享有的知情權,違反此規定,將承擔法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單位履行知情權的義務必須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對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這幾個主要關鍵信息應當予以充分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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