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即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和單位。均可能犯本罪。在實際操作中,單位犯本罪為數不少,因為單位一般均具有合法的經營權利和經營范圍,其利用這些經營權簽訂合同進行詐騙,更有欺騙性。
(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踐中,在本罪的主觀方面應注意到:(1)間接故意和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本罪構成要件之一,而間接故意和過失均無明確的犯罪目的,應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因間接故意或過失行為客觀上占有他人財物的,應按經濟合同法處理經濟合同糾紛原則處理,適當給予過錯方經濟制裁;(2)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衡量罪與非罪的標準,實踐中不能只憑行為人的口供或辯解,應將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犯罪結果兩方面集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確保本罪定性準確。
(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四)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或者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接受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根本不履行合同,其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224條列舉了五種行為: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經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刑法未對犯罪客觀方面作窮盡例舉,“其他方法”作為一個技術性立法條款,在市場經濟轉軌時期是較必要的,它為打擊那些利用轉軌時期出現的新問題實施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筆者認為此條款仍需以司法解釋形式予以明確,這樣才能真正符合“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對本條中的“合同”我們應理解為平等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包括行為人冒用此身份)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協議。簡言之即是經濟合同,不應包括民事和行政合同。這是由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決定的。本罪客體之一是市場經濟秩序,而民事合同只體現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關系,一般不具有生產經營目的,不受市場經濟秩序規范;行政合同則是行政機關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其體現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場經濟秩序。故行為人利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進行詐騙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定性,而應按其實際侵犯的客體及行為的危害程度正確定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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