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
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其要義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除依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之外,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義務;即使在一方違約時,如未造成另一方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輕易解除合同。合同信守原則是社會經濟對合同法基本要求的集中體現,同時也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依現代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合同法的經濟意義突出體現在,它能有效地減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機會主義行為;在機會主義的誘導下,資源容易流向經濟活動完成時間短的領域,從而影響資源利用的經濟效益。
如履行期較長的合同或持續性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履行期屆滿前,市場環境的變化極易誘發當事人輕易毀棄合同,這必然會導致原有交易關系的中途流產,引起社會資源的再配置,造成當事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于社會整體利益無益。同時,合同既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彼此信守相互許下的諾言是順理成章的事;如果允許一方在合同訂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實現時,僅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關系,無疑會使合同的約束力以及市場交易的道德環境遭到破壞。基于此,羅馬法及法國民法都未全面確立合同解除制度;即使承認在雙務合同中,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合同暗含“解除約款”,但也是嚴格予以限制。在德國,直到潘*克吞法學的后期發展階段,在潘*克吞法學與要求注重本國法律傳統文化的日耳曼法學的論爭之下,法典制定者才從本國商法中吸取了合同解除制度。從法典頒布不久合同解除就暴露出的諸多問題看,至少在法典制定之前,執著于“法律科學”的潘*克吞學者們仍然如羅馬法時代的學者們那樣把合同應當信守視為當然之事。在英美,合同信守原則表現更為明顯,如前述,美國法院認為即便一方屬重大違約,另一方應當首先給對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或者在已無補救可能后,才得以解除合同。《公約》中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系也在于“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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