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權異議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二、管轄權異議在什么時間提出?以什么方式提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為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
至于以什么方式提出,是書面提出還是口頭提出,能否在答辯狀中直接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還是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并無明確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因為此時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口頭答辯及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易操作。
而至于是否需要另外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本人認為不需要,當事人可以在答辯狀中一并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
三、被告超過答辯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如何處理?
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其放棄了管轄異議,則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但有可能存在另外一種情形,當事人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而在超過該期限后提出管轄異議,并未應訴答辯的,此種情況下該如何處理呢?人民法院是否還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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