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定義及其條件是什么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非涉外訴訟中的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于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對二審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如果在合同中約定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4.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這五個地點與合同具有較緊密的聯系。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確定。當事人在選擇時只能選擇上述五個法院中的一個,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選擇多數法院同樣無法依據協議確定管轄法院。
6.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不得將依法由基層法院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乃至高級法院管轄,否則會造成審級關系的混亂。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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