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需要具備條件:
(1)必須事先取得委托證明;
(2)必須在授權的范圍內設立權利和義務;
(3)必須以被代理的名利設定權利和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有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目前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對該條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認定。從法條規定來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含義:
1、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能力采否定態度,原則上其不能成為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的賠償主體。
傳統學說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為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傳統學說中體現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國采取的是被監護人責任能力否定主義,在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不承認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被監護人是沒有侵權責任可言的。監護人才是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應列其為被告。
,只要年滿18周歲,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可以了。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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