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主要是從行政裁決的對象即民事糾紛而不是從行政裁決本身的行為性質角度來考慮。他們提出對與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途徑有兩種:申請行政機關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不允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確實可能造成對一方當事人訴權的剝奪,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一度將所有的行政裁決案件均作為民事案件處理。
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允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也會存在以下問題:
1.經過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已經不僅僅是只有原爭議雙方當事人存在的雙方法律關系,而是一種三方法律關系,不僅包括原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包括糾紛雙方當事人與作為裁決者的行政機關之問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時,存在的爭議有兩個: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
但根據法院審判職能的分工,法院的民事審判不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只能回避行政裁決的存在。
2.行政裁決具有確定力,一經作出,就要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即使該裁決是錯誤的。非經法定程序和法律許可的方式,任何人,包括雙方當事人、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都不能夠任意變更。筆者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意味著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裁決對自己不利時,可以不予執行,然后繞過行政裁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重新審理該民事爭議并作出判決。行政機關作出的裁決毫無約束力可言,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威嚴,甚至有可能出現一方當事人手持對自己有利的行政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拿著對自己有利的民事判決書的矛盾場面。
3.當事人在不服行政裁決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上是法院對民事糾紛的重新審理,不符合行政裁決制度的設計初衷,違反了迅速、高效解決糾紛的要求,也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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