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上訴的對象不同,法律對二審期限也作了不同規(guī)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由于目前二審中撤回起訴仍系個別現象,尚未引起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的重視,但筆者認為,若放任這種情況發(fā)生帶來的危害不可想象:
首先,二審中原、被告訴訟地位將不再平等,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原審原告一方對具體案件有一撤到底的權利,這種動輒不順我意就推倒重來的做法,從根本上抹殺了被告之前為訴訟活動做的所有努力,使被告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被告若想解決原本的糾紛,只有通過另交訴訟費作為原告另行起訴,而在本次訴訟中一審二審所花費的時間、精力、律師費和其他應訴、收集證據等過程中開支的各項費用無法要求原告補償,另一方面原告另行起訴或者應訴也是同樣的情況,結果只會增加雙方的訴訟成本。
其次,將導致訴訟資源的嚴重浪費。第一,現行民訴法規(guī)定,原告撤回起訴后,在法定期間內有權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訴訟。若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不加限制,只要查明出于自愿就可以隨時準許,同時考慮到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理論上原告可以無休止的提起訴訟,利用各個法官對相關案件事實認定和法條適用方面理解的不同,同時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子,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反復選擇,甚至在同一個法院的不同承辦法官中反復選擇,重復起訴,做最有利于自己的嘗試。這可能導致一件極為簡單的民事訴訟案件最終經過兩級法院多個法官的多次審理,大量程序性工作被重復,不同承辦法官反復就該個案作案前閱卷工作,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第二,原告可以從已被撤銷的一審判決中刺探法院對該案的傾向性意見,并在通過前一次訴訟雙方的質證和辯論后,針對被告的反駁意見和證據,補充收集和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刪改起訴書和辯論意見中對自己不利的陳述,甚至大膽銷毀、涂改關鍵證據,收買證人作有利于自己的陳述,給審判工作中的事實查明帶來極大難度。第三,由于二審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則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均應減半由原告承擔,原告經歷了兩審法院的審理,最終卻只用給一次案件受理費用,從另一個角度再次浪費了訴訟資源。
最后,原告隨意濫用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起訴權和上訴權,不僅造成當事人的訟累,使國家的司法資源產生了極大的浪費,影響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并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壞了人民法院的形象。這一行為若被大面積效仿,導致鉆空子的現象泛濫,則法院正常的工作流程必將崩潰,而以各案被告為首的其他當事人極易將對原告的不滿轉嫁法院頭上,質疑司法權威。社會大眾若知曉此現象,必會責怪司法不公,不再相信法律能有效保護人民的利益,屆時法制社會的穩(wěn)定將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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