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用人單位簽合同不滿1年期限可不可以辭職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想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三十天后即使合同未到期,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辭職不違約的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只有在服務期協議中約定違約金,那么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服務期合同,而且勞動者也得到了用人單位相關的專項培訓時,勞動者在哪種情況下提出辭職無需承擔違約金呢?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綜上,如果勞動者遇到用人單位上述情況的,即使簽訂了服務期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無需承擔違約金。
三、違約離職應否賠償損失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由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系執行法定義務,加之勞動者經培訓后通過勞動已為單位創造了一定價值,因此,培訓費用的賠償應當依據培訓費的總額及勞動合同期限和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服務的時間來合理確定數額。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即用人單位既得利益的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此外,根據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總額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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