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遲延履行利息適用的提出
由誰申請或需不需要申請等問題,應根據執行依據不同和申請人的主觀意愿區別對待,法院執行機構持當事人申請與依職權采取相結合原則,以促進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因為《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遲延履行利息接受者是執行案件的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主張,也可以放棄,所以區分情形處理。
1、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判決書)已明確被告知如果被執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請人按《民訴法》第229條規定要求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然而申請人沒有申請的,法院執行案件時應視申請人放棄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權利,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主張需要申請人在執行申請書中提出。
2、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調解書)沒有告知《民訴法》第229條規定的,申請人在執行申請書中主動提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請求,法院通知被執行人除履行法律文書中的標的外,還要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3、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調解書)沒有告知《民訴法》第229條規定的,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主張,法院依據《民訴法》主動告之申請人有關遲延履行規定并依職權通知被執行人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申請人如明確表示放棄,也應予以支持。針對第三種情形,申請人是否申請并非是必要條件,法院依法主動適用該條,體現遲延履行利息支付的法定性。
二、遲延履行利息適用的審查
不按期履行原因劃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情形,我認為:按履行能力可以劃分客觀上不能履行與主觀上不能履行。客觀上不能履行是被執行人因無財產或經濟困難導致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如以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身患癌癥而連治療都沒錢,此時被執行人不履行金錢義務;主觀上不能履行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遲延履行金錢義務的,如被執行人有房屋等財產而不變現償還自己的債務,造成遲延履行的原因是被執行人的主觀上拖延故意。遲延履行利息支付是一種執行措施,目的是催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由于客觀上不能履行造成遲延履行,因此該項執行措施采取也就失去前提,否則不加區別加以適用,有違法律對當事人公平保護。
三、遲延履行利息清償的順序
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申請人要求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法院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除非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執行款等于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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