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確定管轄的一般規范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買賣合同作為一種典型合同,如果發生糾紛,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該條規定確定管轄,即被告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轄權。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力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所以,如果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已經約定有管轄條款的,應當首先按其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二)買賣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范
對于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的確定,《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民訴法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相當于我們現在所說的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一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為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11日法經〔1995〕206號)《關于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交貨地點,但部分貨物沒有在約定的交貨地點交付,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復函》明確,此種情況下仍以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確定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1996年9月12日法發〔1996〕28號)則對購銷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作了專門規定,即:(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的,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的,且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該規定還明確,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結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演變過程,對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應當以1996年9月12日法發〔1996〕28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在實踐中應當引起注意的是,在確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時所講的合同履行地,主要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交付義務的履行地點,是訴訟法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而與《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完全相同,后者不僅包括標的物交付義務的履行地,還包括價款支付義務的履行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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