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權的屬性,歷來就是學者爭議的話題。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行政權屬性說;二是司法權屬性說;三是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屬性說。目前大多數認同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指對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對裁定準予執行的案件,采取法定的強制措施,強制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審查階段和實施階段。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權與民事案件執行權基本類似。在審查階段,人民法院依照重大違法標準,對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并裁定是否準予強制執行。這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的表現。而實施階段則是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權的"實現"。從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工作實際來看,由于準執率高達95%以上,法院大量行使的是執行實施權。因此,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權中的行政權屬性明顯強于司法權的屬性。司法權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終局性的特點,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具有專屬性。承擔判斷職能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少數人,而不應當是其他任何人。因此,司法權不可轉授,除非訴方或控方將需要判斷的事項交給其他組織,如仲裁機構。而行政權具有主動性、單向性、終局性的特點,本質上是一種執行權,具有可轉授性。具有行政權性質的執行實施權,理論上不存在禁止委托或轉授的限制,可以委托給法院以外的主體行使。
有同志認為,委托作出行政行為的申請人執行不符合法律原理,違反正當程序。從民事執行來看,由于執行權是一種公權力,委托代表私方利益的申請人行使公權力,公私不分顯然是行不通的。但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中,申請人行政機關本身就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不存在行使私權力問題。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模式在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存在,就是決定權與執行權集于一身。我國公安機關行使的拘留權也是決定權與執行權集于一身。委托行政機關執行,現行法律并沒有作禁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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