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傳統的租賃合同,出租人應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以使租賃物處于適于使用狀態。
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通常訂有對出租人“瑕疵擔保免責特約”條款,即在合同中明文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44條明確規定了出租人的此項權利。但是,具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出租人仍不能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即使當事人之間有特約也是無效的:
1、由出租人選擇決定租賃物的種類、規格、型號以及出賣人的,出租人不能免責。但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介紹、推薦而由承租人自己作出選擇決定的情形,不在其內。
2、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而確定租賃物或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進行干預。如《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的任何責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我國《合同法》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3、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依誠信原則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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