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一規定,確立了全面履行原則。全面履行原則,又稱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是自明之理。法律諺語中有“契約必須遵守”的說法,而我國早先頒布的《民法通則》第88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盡管《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相對應的規定在用詞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別,但實際上表達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認為,新《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確認全面履行原則是對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強調和重申。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我國曾經奉行過實際履行原則,是否全面履行原則就是實際履行原則呢?
答案是否定的。全面履行原則和實際履行原則盡管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不是從同一個角度來認識履行的。按照實際履行原則,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合同當事人就必須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不允許以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代替實際履行。計劃經濟是決定實際履行原則的原因和主要理由,一旦脫離了計劃經濟,實際履行就失去了其作為原則的意義,而只是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方法。全面履行原則在要求合同當事人按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義務這一點上和實際履行原則的要求相同,但其并不禁止合同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也允許通過承擔違約責任來代替實際履行,因為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應該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則盡管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但這只是一個總體性的要求,我們要避免以單一、片面的觀點來理解全面履行原則,而這也正是我國《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規定另一個重要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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