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輸合同損失責任由誰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311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貨損責任采取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果承運人無法舉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這三類免責情況的,便要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貨損向承運人主張索賠時,其只需要證明運輸合同成立、貨物交運以及貨損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的運輸行為具有不當或者其他過錯行為;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該條規定的三類免責情形的存在,承運人就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二、損失貨物的價值確定
在當事人未約定保價條款、或者保價條款被排除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約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312條的規定,則需要按照貨物的實際市場價值決定承運人的賠償數額負擔。實踐中,由于雙方對貨物的品種各執一次,例如托運人在貨單中填寫的是“服裝”,而承運人在交運時服裝是“報喜鳥”高端品牌,這兩種貨物價值相差比較大。由于民法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對其交運的貨物內容、貨物運輸實際遭受的損害及其價值減損數額,舉證責任仍然在托運人一方。而且,合同法第304條要求托運人在辦理貨物運輸時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數量等必要情況,而雙方就貨物種類產生的原因大部分還在于托運人沒有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因此舉證責任理應由托運人承擔。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有關損失賠償的法律知識,從中可以了解到如何確定損失貨物的價值,以及只要沒有上面所說的三類免責情形存在,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您還遇到什么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歡迎來律霸網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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