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關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使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
(一)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完成工作能力的
承攬合同一般以承攬人的特殊技能為前提,因此,如果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了繼續完成工作的能力,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就難以得到保證,因此合同應當終止。如果承攬工作的完成并不以承攬人個人的技能為必要條件的話,承攬工作也可以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如由承攬人的繼承人等繼續完成。不過這種繼續完成畢竟需要定作人的同意,如沒有定作人的同意,不能當然地使合同繼續。定作人明知他人繼續原承攬工作而未作否認表示的,應視為默認。
(二)定作人死亡且其繼承人不需要該工作的
實際上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是合同終止的一般原因,在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的人格因素尤其有特殊意義。定作人死亡后,其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和義務為一般原則,但承攬合同的目的具有特別針對性,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未必都能被其繼承人所接受,當定作人的繼承人愿意接受承攬人將來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時,承攬合同當然可以繼續;如定作人的繼承人認為不需要該承攬合同的工作時,為避免造成更多的浪費,及時終止合同也是對當事人雙方都有益的。因此,當定作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是否還要繼續完成合同約定的工作,如果定作人的繼承人未向承攬人發出這一通知,導致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則定作人的繼承人不得以合同已自定作人死亡時自動終止為由提出抗辯。我國《合同法》對此雖未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應當作此解釋,否則定作人繼承人的意思如何,承攬人既無法知曉,又要讓其承擔責任,于理不公。
(三)承攬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產
承攬人或定作人被宣告破產可否為合同當然終止原因,有不同見解。鄭*波先生認為承攬人的破產及定作人的破產,都不當然地產生終止合同的后果。日本民法第642條則規定:“定作人受破產宣告時,承攬人或者破產管理人得將契約解除。”《合同法》討論稿曾將承攬人與定作人的破產均作為合同當然終止的原因。在定作人被宣告破產時,因承攬人若仍繼續工作,則其以后所為之工作能否得到破產管理人的承認,頗有疑問。況且也會面臨定作人被宣告破產,當然地存在償付能力不足問題,繼續工作顯然難望得到全部報酬,導致資源浪費。因此應認為合同自定作人被宣告破產時起即自動終止;在承攬人被宣告破產時,原則上因承攬人已失去繼續完成工作的能力,合同亦得因此而當然終止。但若承攬人的破產管理人仍有能力繼續完成此工作時,也不妨作為例外而不使合同當然終止。在承攬人因被宣告破產而使合同終止場合,定作人對自己提供給承攬人的材料等物行使收回權,承攬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得將該物作為破產財產計算。
但在上述幾種合同終止情況下,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的部分工作對于定作人為有用,則定作人或其繼承人應就承攬人完成的該部分工作支付報酬。此種情形與前述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相同,定作人應依承攬人的實際工作計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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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鄧曉莉律師,廣東省律師協會省村(社區)法律顧問專業委員會秘書長,佛山市南海區工會法律服務特約律師庫成員,佛山電視臺《法治佛山》欄目2017年度合作律師。榮獲2016年度廣東省村(社區)法律顧問工作先進個人;承辦案例評為2014年十大律師服務村居典型事例;2013年1月佛山市律師法律服務村居工作優秀律師,2011年度佛山市律師法律服務村居工作優秀律師;畢業于武漢科技大學法律專業。 畢業后從事專職律師工作,擔任多家大型企事業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辦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商事合同糾紛,勞資工傷、債權債務、離婚財產糾紛、交通事故及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民商事訴訟和刑事辯護。恪盡職守,兢兢業業,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客戶的需求為導向,強調客戶體驗與專業并存,深信杰出源于專業,成功來自口碑。 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承擔律師的社會責任,常年接受佛山電視臺、小強熱線、630新聞等欄目的采訪。 ? 過往案例略舉: 1、代理某市政府行政訴訟案,最終一審在某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取得勝訴; 2、代理某公司訴某市城市綜合管理局合同糾紛案,眾所周知,民告官難于上青天,本律師團隊介入委托后,通過努力和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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