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執行異議裁定的復議規定
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后半段: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行異議
規定在第二百二十五條前半段: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和第二百二十七條中: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兩者的主要區別有兩個
一、適用的情形不同
執行復議是在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異議的裁定不服時向上級法院提出,而執行異議則是在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認為法院不應該執行該執行標的時向法院提出。
二、不服的救濟途徑不同
執行復議的結果是終局的,而對執行異議的結果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提前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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