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嗎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依據保險標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并非按照保險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而是依據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管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均未對“保險標的物”做出明確的界定。
依據民法理論中對“標的”和“標的物”的概念理解,標的系指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由此可以推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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