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保險標的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但何為保險標的物并無明確規定。那么人的壽命和身體可否理解為保險標的物呢?要厘清這個問題就要進一步明確什么叫標的物?首先標的物必須是物,從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人的壽命和身體顯然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而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的管轄。
中原區法院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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