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2日,廈門**門公司的車牌為閩E/00561的小貨車與**湖里區嘉禾運輸公司的小貨車(閩D/12890)在開元區禾祥西路相撞。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認定,**門公司的駕駛員負次要責任。**門公司的小貨車事故受損后,共花了維修費12126元。按該公司向中國**保險公司投保的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賠償車輛的部分損失。
2000年初,**門公司數次派人到車輛投保所在公司——中國**保險公司漳州市龍海支公司交涉,均未獲得理賠。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認定并無異議,不予理賠的理由是——按照機動車保險格式合同第十九條規定——**門公司必須先向事故主要責任方,即**嘉禾運輸公司小貨車駕駛員甘某起訴索賠,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門公司提出質疑: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按照慣例,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已經轉給了保險公司,在法律上又稱“代位求償權”。而由投保人自己費時費力費錢去打官司,最后得來的賠償也都是保險公司的,這不等于是讓投保人花訴訟費幫保險公司討錢嗎?
2001年3月,多次交涉未果后,**門公司放棄了起訴事故第三人的打算(照**門公司行政部湯經理的說法是,起訴狀都已經寫好了),向龍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中國**保險公司龍海支公司,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案件經過公開開庭審理,6月15日由龍海法院審判員郭*明獨任審判作出判決,根據《保險法》第39條、第44條和《合同法》第39、40、56、60條,判決該保險格式合同第十九條屬無效條款,**龍海支公司應支付**門公司賠償保險金2950元及施救費100元。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向肇事者第三方索賠是保險公司的義務,而不是投保人的義務。合同要符合公平原則。像**門公司這種事例,雙方的責任都清楚了,賠償金額也都已清楚了,保險公司對事故第三人有追討賠償的責任,卻要投保人做這么多額外的工作,這對投保方是很不公平的。按照《保險法》規定,事故發生后,向第三人追討賠償的權利已經屬于保險公司的了。法律上稱之為“代位求償權”。而保險公司照格式條款的第十九條這樣操作,那保險公司不是永遠都不用打官司了?只要坐著等投保人把事故對方的賠償金追討來再主動送到公司來,那也太簡單了。那保險公司就不用行使“代位求償權”了。
此外,投保人幫著保險公司追討賠償,這期間的訴訟費、車馬費等等都得由投保人承擔,更是很不公平的一種做法。把追討賠償的責任作為理賠的前提條件,等于是強求投保人在替保險公司打官司。且按照保險公司的常規做法,如果官司打起來遙遙無期一直沒有結果,那保險賠償金不也是跟著遙遙無期嗎?那用保險來降低風險的意義又何能得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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