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變更保險合同未改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輛被保險車輛在投保期間車主發生變更,但保險關系卻沒有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并因此在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遭到拒絕,事故雙方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到底能不能進行賠付?成都市高新法院經過審理,最終確認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2005年10月8日,曾某駕駛川U-20409號貨車與甘某駕駛的川A-J4368號轎車相撞,雙方駕駛員及乘車人均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甘某受傷較重,達到10級傷殘。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認定:曾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甘某承擔次要責任。甘某要求法院判決曾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共計8萬多元。曾某駕駛的川U-20409號貨車的車主余某出示了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
庭審中,川U-20409號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表示,他們與駕駛員曾某及車主余某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是與原車主韋某存在保險關系。原來,被保險車輛川U-20409號貨車在投保期間,車主進行了變更,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保險公司與韋某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否則保險公司將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
高新法院審理認為,被保險車輛發生了轉讓,附隨的保險利益實際上也應隨之轉移給新車主余某享有。雖然在規定中,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可以拒賠。但是該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對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以該免責條款作為拒絕理賠的依據,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所以保險公司自然應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責任范圍內的理賠義務。
承辦該案的高新法院法官表示,從立法目的看,《保險法》之所以規定汽車轉讓需變更車輛保險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險企業對保險車輛的規范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是以此來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轉讓后,行駛證依法變更,駕駛人員也具有合法的駕駛資質,保險雖然沒有更改,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并未增加,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也沒有變化。因此被保險車輛在轉讓后沒有辦理保險變更,并不是保險公司免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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