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類
1、體資產處分權
整體資產處分權是指某一企業整體資產的處分權。處分權包括:
(1)決定資產整體在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不同管理主體之間轉讓的權利;
(2)企業資產的經營形式和企業組織制度的變更方面的權利,如企業實行兼并、分立、聯營、股份經營等;
(3)決定企業資產產權命運的重大變動。如企業的破產、清算、歇業、關、停、并、轉等。
2、分資產處分權
部分資產處分權主要指企業內部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占有、使用資產的處置和處分權統計表變動的權利。包括:
(1)企業的廠房、設備、生產工具、原材料、燃料及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資產的處分權;
(2)企業的技術、工藝、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的處分權;
(3)企業的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處分權利;
(4)其他歸企業擁有的部分資產的處分權利。
二、法定處分權人
1、有權人
《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明確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所謂“屬于出賣人所有權”,顯然意指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可以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之人,根據《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人(注:此處《民法通則》使用的是“財產所有權”的表述方式,而不是“物的所有權”的表述方式,但這似乎不妨礙根據該規定確定物的所有權人,至少物是財產的一種。)顯然可以處分自己的所有權,通過處分自己的所有權可以使作為所有權標的的物歸屬于他人,從而實現物與人的結合關系的變動,適應市場經濟對市場資源的配置。
2、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人
(1)概說。《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除了明確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之外,還提出了另外一種可能性:“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對標的物有權處分之人,應指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可以處分標的物之人。《合同法》第132條的條文中既然是用“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顯然是將這一類人與所有權人并列,因此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的人。所謂對標的物有處分權,顯然是強調對該標的物上的權利進行處分能發生相關處分效力。
(2)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人。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29條的規定:“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出租或者有償轉讓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所得收益必須用于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根據該規定,國有企業對國有企業中屬于國家所有財產有權進行處分,享有處分權。根據《公司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但是,公司顯然可以出賣、處分國有資產,因此,公司可以作為國有資產的出賣人。
(3)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有權進行處分,可以作為該特定財產的出賣人。
(4)清算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根據該規定,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財產有權處分,可作為該特定財產的出賣人。
(5)擔保物權人。根據《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可以將屬于他人的擔保物拍賣、變賣,并就變價優先受償。
三、行政處分權
除了民法上的處分權外,處分權還包括行政處分權。行政處分權是行政監察機關的職權之一,指監察機關根據案件調查和監察檢查的結果,對監察對象違法違紀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權力。《行政監察法》第24條規定,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給予行政處分。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我相信大家在閱讀了上述的文章之后都應該知道處分權有哪些了吧,希望小編的編輯能夠對大家的生活有所幫助,如果大家對于處分權方面還有其他的法律疑問,歡迎大家找尋我們律霸網上的專業律師進行咨詢。我們將一直在線上等待著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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