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協議約定財產分割有效嗎
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對內效力,夫妻對財產關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對外效力,主要考慮的是在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保護夫妻財產權的同時,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沒有約定,應當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與夫妻一方財產的相應規定。
(3)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其中“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二、婚姻財產
1、根據《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
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婚內財產如:錢:基本上是夫妻各分1/2.。
如果房子也是婚內財產,可以給夫妻的一方。得到的房子的一方,給另一方補償。或者雙方都同意把房子賣掉,共同分錢。
車子也是一樣,得到車的一方,給另一方補償。
3、還有股票,公司,店鋪等婚內財產,在離婚時,也可以照此辦理。
4、在離婚時,如果一方有嚴重過錯,分割財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具體分法由法院判決。
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在進行辦理時,當事人雙方應積極的說明這類財產的實際情況。如無法協商辦理的,可以由當地的人民法院對這類糾紛財產進行辦理,解決這類婚姻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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