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裝修附屬物如何賠償
案情介紹
2010年1月承租人李某與出租人吳某訂立了店面租賃合同一份,雙方對裝修一事未作約定,李某對店面進行了精裝修,花費人民幣6萬元,裝修時,吳某常到店內看李某請的裝修工人進行裝修,而未提出反對意見。2011年5月租賃期滿時,李某要求吳某補償店面內裝修的墻紙、地板等不能搬走的裝修差價3萬元,如不補償,就打爛店面內的地磚、撕毀墻上的墻紙。吳某對于李某的作法不同意,李某故訴至法院,要求吳某給付裝修差價3萬元。
案情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于墻紙已和墻體粘貼在一起、地磚已和地面粘貼在一起,已形成了店面的附屬物。對于不能拆除的這一部分就應折價歸財產所有人,為此,吳某應對李某的裝修費用進行適當的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裝修時,吳某知道李某在進行裝修,而未提出反對意見,可以視為吳某同意李某對其店面進行裝修。對于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法院將不予支持,為此,吳某不應承擔補償李某裝修費用的責任。
支持第二種觀點。其理由為: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本案中,李某與吳某對于租賃物的返還狀態未作約定,只能以店面使用后的狀態返還,即租賃期間屆滿時店面的現狀予以返還,而不能將打爛了地磚、撕毀了墻紙的店面返還給吳某。第二,《民通意見》第86條規定:“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房屋租賃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二個規定均為司法解釋,在對不能拆除的是否折價的問題上有不同的規定,但《房屋租賃解釋》是新的司法解釋,又是對于城鎮房屋租賃合同范疇的特別規定,即特殊法,在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下,本案應適用新法、特殊法的《房屋租賃解釋》。本案中,李某在吳某裝修時沒有提出異議,應視為李某同意吳某進行裝修。為此,在租賃期滿時,對附合物不應折價補償,吳某不應承擔補償李某裝修費用的民事責任。
對于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物,租賃期間屆滿時,如當事人沒有另有約定的,出租人不承擔給付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民事責任,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以上就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你可以咨詢律霸網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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