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償地或無償地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約定期限內或應寄存人的請求,返還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詢: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采取過錯責任的有名合同有哪些?
律師解答:1.贈與合同:
《合同法》第189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自帶物品的毀損責任:
《合同法》第303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倉儲合同:
《合同法》第394條規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知識:
保管合同始自于羅馬法。羅馬法把寄托分為通常寄托與變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應于合同期滿后將受托保管的原物返還寄托人,而變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包括金錢寄托、訟爭物寄托及危難寄托。前蘇聯民法不稱寄托而稱保管,其第422條規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應當保管另一方交給他的財產,并完好地返還該財產。”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動產,各國立法有兩種趨勢:第一,以德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寄托物以動產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條對寄托下的定義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個動產,負責保管并返還的契約。”第二種是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對寄托下的定義中,不明確寄托物為動產或為不動產。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郭明瑞、王軼所著《合同法新論·分則》中認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標的物即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這是日本法的一個特點。”又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臺灣劉發鋆著《民法債編分則實用》中對寄托標的物所作的解釋是,“寄托標的物以物為限,無論為動產或不動產,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無不可。”可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與日本民法對此規定是一脈相成的。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中,也沒有規定保管物以動產為限。現實中保管不動產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園、池塘等都可以成為保管的對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調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動產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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