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當事人可自由自主地決定合同事項,而不受他人的任何干涉。合同自由原則是由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反映商品經濟的本質要求。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這一規定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法律確認。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訂約自由、選擇當事人自由、決定合同條款和選擇合同方式自由、變更和終止合同自由。
2.合同神圣原則
在現代社會,合同神圣原則不僅是承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效力的要求,而且也是貫徹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市場信用和交易秩序的要求。因此,各國法上普遍確認了合同神圣的原則。我國《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這是我國《合同法》上對合同神圣原則的確認。
合同神圣原則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在訂約中,當事人應信守自己的承諾。例如,在訂約過程中,要約人應受要約的約束,承諾人不得變更要約有實質內容而為“承諾”,當事人不得草率訂約,不得弄虛作假、惡意磋商,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在訂立合同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2)依法訂立的合同必須履行。當事人必須“重合同、守信用”,做到“訂約必守”,積級地、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釋合同。
(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的,都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也就是“違約必究”。
3.合同正義原則
合同正義原則,指當事人在訂約、履行中,應合理分配權利、義務、責任,體現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合同正義原則,是民法公平原則在合同法中的具體體現。《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守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該條就是要求實現合同正義,貫徹正義原則。正義包含公平但不限于公平,正義還包含公正、正當、平等的要求,體現著人類所求的一種價值目標。在合同正義包括個別正義與一般正義、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合同的個別正義表現為具體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所能得到的正義,例如,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對等、合同風險的分擔規則的合理設計等,就屬于個別正義的范圍。合同的一般正義表現為一般人所能得到的正義,例如合同法承認強制締約就屬于實現合同的一般正義。合同的的形式正義表現為在合同法上賦予當事人以平等的締約權,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其經濟勢力、社會地位及行政權力不同而有所差異,如《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面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這一平等原則也就是確認合同的形式正義。合同法的的實質正義表現為合同法保證當事人的真意的實現以及合同權利義務的公平,對違背當事人的真意或者合同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合同給予否定性評價。可見,在合同法上,合同正義屬平均正義,主要包含以下兩項內容:
(1)當事人之間給付的等值性。合同正義要求當事人之間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應具有等待值性。然而,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是否等值,本身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一般來說,難以采取客觀的標準,而只能采取主觀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主觀上自愿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就是等值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認定當事人自愿設定的權利義務不對等,而變更合同的內容。但是,如果客觀的情形發生與當事人自愿設定權利義務時的客觀情形不一致,則就應當按照客觀的判斷當事人之間的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等值,變動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維護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的等值性。
(2)合同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合同正義要求在當事人間合理地分配負擔和風險。合同負擔與風險的分配涉及當事人各方面利益,實際上也是一種利益的分配。因此,合同負擔與風險的分配是否合理,也就體現是否能實現合同正義。合同負擔與風險的分配規則主要包括風險負擔、附隨義務的配置、違約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免責條款規則制等。如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依交付而轉移,風險負擔與利益承受相一致;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以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又如,《合同法》對格式條款予以特別規則。這些規則都是為合同負擔與風險的合理配置而設計的,體現著合同正義原則。
4.合同效益原則
合同效益原則,指的是當事人各方通過合同取得最理想的經濟效益,滿足其最佳利益需求。合同效益原則是由合同本質所決定的。合同是當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自愿交易的法律工具。
合同效益原則的內容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鼓勵交易和促成交易。因為通過當事人自愿訂立的合同進行是最有效益的,所以合同法規范應當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提供各種方便,并盡可能維系合同的效力。例如,合同法對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以不要式為原則,即使法律規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的合同,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若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實現交易。只有使合同得到履行,交易目的才能實現。例如,合同的保全、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合同履行而設計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可以避免當事人因對方不能對待給付而受到損失。
(3)以效益為衡量行為合理性的標準。無論是合同的訂立、履行,還是在違約后的救濟上,都以是否有效益為衡量的標準。例如,在合同訂立時,允許當事人約定免責條款和違約損害賠償條款、合同爭議的解決條款等,以使當事人事先就明確某種行為的后果,以根據自己的利益作出適當的有效益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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