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人是如何定義的
行紀人就是經營行紀業務的當事人。行紀業務系指為他人進行商業上的交易的業務,諸如財產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代為保險、代為出版、代收債權、代為租賃、代售入場券、代登廣告等。行紀人負有以下義務:以自己的名義代委托人進行交易;遵照委托人指定的價格進行交易,妥善保管將出售或已購入的貨物;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為必要的處分委托出售之物的行為。行紀人享有以下權利:報酬和費用請求權;拍賣提存權;介入權。
相關法律知識
一、行紀合同主體的限定性。在我國,行紀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無太多限制。但行紀人只能是經批準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法律往往對行紀人的資格、業務范圍有嚴格的限制并對其業務活動實施專門的監督和管理。
二、行紀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行紀合同屬于提供勞務類合同,由行紀人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但其所提供的勞務具有特定性,各國基本都規定為物品的買進或賣出,且限于動產范圍之內,不動產貿易不屬于行紀范疇。我國《合同法》將行紀合同的標的規定為”從事貿易的活動“,實踐中多指動產、有價證券的買賣以及其他商業上具有交易性質的行為,如代購、代銷、寄售等。
三、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在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時,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的。雖然處理事務的結果最終歸于委托人承受,但行紀人是以獨立的主體資格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無須向第三人披露自己與委托人的委托關系,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使然。相應地,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委托人無須支付與第三人的磋商、資信調查成本。這是行紀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也是其得以蓬勃發展的根源所在。
四、行紀人是為委托人的利益辦理事務。雖然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交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承受,行紀人為其買入或賣出的商品或有價證券的所有權屬于委托人,而且在行紀過程中,非由行紀人原因造成的委托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委托人承擔,故行紀人在為行紀活動時,應為委托人的利益計,嚴格遵守委托人的指示,不得從事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
五、行紀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和不要式合同。行紀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一方當事人義務的實際履行,也無須具備特別的形式,故為諾成、不要式合同。在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負有為委托人辦理交易事務的義務,委托人則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行紀人提供行紀服務業意在獲取報酬,所以行紀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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