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中第三人的認定方式是怎樣的
第三人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與債務人發生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我國《合同法》上稱之為受讓人。二是在該受讓人處取得權利和利益的人,學理上稱之為轉得人。我國《合同法》未規定“轉得人”。學理認為轉得人,是指由受讓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行為標的物或權利的特定承受人。轉得人不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轉得人,第二次承受人、第三承受人等也包含在內。如前所述,債權人撤銷權其本意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當今的市場經濟、交易活動異常頻繁,交易形式異常多樣,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無償轉讓的財產或者低價轉讓的財產在轉讓給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已經進行了再轉讓或者多次轉讓,而該第三人進行轉讓后,原有的標的物所有權可能已經無法進行回轉,或者或回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通過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物進行限制,從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
相關知識: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問題
我國《合同法》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把債權人撤銷權的主體稱之為“債權人”以及“債務人”,在不存在從合同的情況下,這種稱謂當然不會引起疑慮,但是在存在從合同的情況下,就不得不考慮了。在主合同為借款合同,從合同為保證合同的情況,主合同的債權人也是從合同的債權人。根據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本旨要求,確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合格,關鍵在于確定哪些債權適合于通過行使撤銷權進行保全。債權人債權須先于債務人行為而生效。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債務人減少責任財產從而影響債權實現可能性的行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以其所有的財產為其債務承擔責任,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應當是債務發生之后債務人自有的財產。在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后才成立的債權人的債權,很難說受到了該行為的損害,因此在債務發生之前,債務人的財產當然不能成為責任財產。
何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并非一定享有撤銷權。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還必須要確定此種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只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在不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表現,法律上不能對此進行干預,債權人更不得主張撤銷。
對于債權人在訴訟中撤銷權的相關知識,對于債權人來說是很重要的常識,并且在債權人撤銷權中第三人的認定方式上大家要弄清楚。才能更好的從法律的角度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您有其他問題,歡迎咨詢律霸網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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