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情勢變更原則適用條件,效力及適用范圍有那些呢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這里應嚴格把握對“情勢”、“變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對上述概念作出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并甘愿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并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愿承擔風險。
(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生變更后,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于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要有兩個效力:
(1)變更合同。變更合同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達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變更可以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如合同標的數額的增減、標的物的變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并結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具體規定,如果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以進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場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不能實現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成為不可期待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喪失意義的場合,在這類場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終止合同。
上述兩個效力的層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認定變更或解除合同方面應遵循一定的順序。按照合同嚴守的原則,法律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范圍內維持原有的合同關系。因此,如果合同有變更的可能,應該首先變更合同,如果變更合同還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則考慮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堅持解除合同,而該合同達到司法解釋所認定的“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認定直接解除合同。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
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符合國際上合同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但在實踐中一定要慎重適用。由于對情勢變更的認定較為復雜,為了避免在執行中對情勢變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現影響合同履行的情況,情勢需要加以類型化,才能在具體的判斷中得以適用,從而避免對情勢變更的恣意擴大。如上文所述,德國法上的情勢的類型化可資借鑒。總地說來,情勢變更原則主要針對經濟形勢、經濟政策的巨大變化,與國家對經濟生活干預有直接關系,比如價格調整,經濟危機、通貨膨脹,等等。但現實生活中的情勢是復雜多變的,相應地,司法實踐應根據具體個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斷。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
(1)物價飛漲(需要量化);
(2)合同基礎喪失(如合同標的物滅失);
(3)匯率大幅度變化;
(4)國家經濟貿易政策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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