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取決于委托人的授權。也就是說,委托訴訟代理人只能在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進行訴訟代理活動。委托訴訟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實施的訴訟行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有效,否則屬于無效的代理行為,應由代理人自己承擔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據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這兩種不同的委托授權,訴訟代理人實施的訴訟行為是不一樣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一般的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進行辯論,申請回避,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凡是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對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要實施上述幾項代理行為,必須由委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中特別寫明。未特別寫明的,只能視為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實施這些訴訟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授權委托書僅寫明“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仍屬于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這里應當指出,有人將委托人的授權,分為全權委托代理權和部分委托代理權兩種。我們認為,這種劃分是不科學的和沒有法律根據的。
(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與法定訴訟代理人不同,它不相當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只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這種獨立性主要體現在: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獨立地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不是機械地轉達委托人的意見;第二,有權拒絕委托人無理的要求,甚至辭去委托;第三,法律賦予了包括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內的訴訟代理人某些獨立的訴訟權利;第四,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向訴訟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項和送達某些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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