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怎樣履行
【案情】
原告廖某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被告陳某在2006年12月30日前歸還原告廖某借款本金4648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該案在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被告未按時履行義務,為此原告向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分歧】
該案在執行過程中,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產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申請執行人在申請時沒有提出要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只要按法律文書規定的標的執行即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但計算的基數為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額即46480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案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且計算的基數為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49000元。
【評析】
本案是關于遲延履行期間,遲延履行利息可由誰提起及如何計算的問題。
一、遲延履行利息可由誰提出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奉行的原則是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范圍以外干預當事人的權利,訴訟程序和其他輔助性程序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主動發動。要求被執行人賠償因遲延履行所受到的損失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這種權利當事人可以主張也可以放棄。執行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應明確、具體、完整,對未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會審理。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賦予申請人的一種法律權利,這種法律權利能否付諸現實還有賴于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在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先由申請人提出明確的申請。
筆者認為,要想弄清這個問題,還要從法律的具體規定入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支付遲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執行通知,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后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書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并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笨梢?,遲延履行利息可由法院依職權而主動行使。目的在于對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給予一定的經濟性懲罰,以維護司法權威。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既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損害了司法權威,更放縱了被執行人。筆者不否認遲延履行利息是申請執行人的一項權利,但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環境下。只要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沒有明確的放棄這項權利。法院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規定,要求被執行人履行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利息由法院在執行中確定是有法可依的。
二、法律文書主文中確定的利息能否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在計算利息的遲延履行利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首先是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透。我國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可見,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適用于金錢給付案件,金錢給付案件是指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的義務為給付權利人一定數額金錢的執行案件。很明顯,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應包括在債務人給付權利人的一定數額金錢之內。其次是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認識錯誤。利息是貨幣依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約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即是將約定孳息與法定孳息用法律文書形式確定下來,這種確定使約定孳息與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強制執行性。而遲延履行利息是對不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的一種懲罰性手段。是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而設定的一種責任。性質不同的二種利息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依職權要求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且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為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如果您還存在這個方面的問題,請咨詢律霸網律師,他們將為您提供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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