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的時間
對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的開始時間,各地法院都可依據《民訴意見》第293條的規定執行,即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而在實踐執行程序中,個案的不同判決、裁定給付內容導致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開始計算的時間產生了變異的理解。如我院執行的一個案件,被執行人田某拖欠申請執行人于某15萬元的貨款,判決生效后在一個月的履行期內田某未自動履行,申請執行人于某提出執行申請,案件受理后,被執行人田某在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自動給付了1萬元執行款,此后每隔一個月給付申請執行人1萬至2萬元不等的執行款,此案件共執行一年的期限才全部給付完畢。此時申請執行人于某要求被執行人田某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對于開始計算的時間及執行期間內利息的計算方法,執行小組之間的成員產生了意見分歧,有的認為被執行人雖然是分期給付的執行款,但是也是自動履行了,不應當機械地認為是遲延履行,不應計算利息;有的認為被執行人雖然是分期自動給付了執行款,但是這種分期給付并非系與申請執行人和解的結果,因此也應屬于遲延履行,應計算利息,但利息計算的開始時間不應從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而應對被執行人分期給付的期間分段計算。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雖然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此種分期給付情形如何計算,但只要不是出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形成的分期給付,或得到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分期給付,則應屬于被執行人單方面的遲延履行給付義務,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而開始計算利息的時間就此案來講不宜以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因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了部分給付義務,此時從公平、公正的原則來講,以根據其分期給付的期間進行分段計算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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