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銀行結算辦法》規定:“已簽發的現金支票遺失,可以向銀行申請掛失,掛失前已支付,銀行不予受理;已簽發的轉賬支票遺失,銀行不受理掛失,可請求收款人協助防范。”這就是說,不是所有的支票遺失后都能掛失,只有現金支票遺失了,銀行才受理掛失,但也只能搶在支付之前。因為支票是開戶單位委托開戶銀行從其存款賬戶上支付款項的命令書,只要支票外間齊全,填寫規范,銀行見票即付,不得壓票。又因為銀行只能起結算中介作用而不負責墊付資金,所以一旦在掛失前款項已支付,銀行不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如果印章齊全,填寫規范的轉賬支票遺失,可迅速通知收款人協助防范,防止用遺失的轉賬支票冒購商品;如冒購商品已成事實,可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力爭盡快追回全部或部分資金。對遺失的空白現金支票、空白轉賬支票,銀行也不受理掛失。
(二)空白支票遺失后為什么不登作廢聲明?
因為空白支票遺失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從民法和經濟法的有關規定看,“遺失聲明”是一種單方民事行為,并無法律意義。依照法律,為他人設定義務的單方法律行為,必須由原法定機關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做出。遺失支票的作廢聲明行為,明顯缺乏成立單方法律行為的條件。因為刊登遺失聲明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通過合法形式達到轉嫁可能發生的經濟損失,拒絕履行票據合同義務。因而,該民事行為一開始就缺乏法律效力。
(2)從《民事訴訟法》得知,遺失人不能對空白支票通過申請催告程序來宣布遺失支票無效。民法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請人僅限于因被盜、遺失,或者喪失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持有人,即持票人,而非票據簽發人。而且,公示催告必須有確定的和范圍。即申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票面的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而遺失的空白支票除發票人事項外,其他票據內容一概不詳。公示催告程序是為喪失票據的票據權利人能依法繼續行使票據權利而設立的。法院因此做出判決不會對其他人的合法權利有所妨礙。若對遺失的空白支票由法院通過該程序宣告無效,勢必對善意取得該支票的持票人(如銷貨方)以及其他票據關系人(如開戶銀行)產生不利用影響,引起票據關系紊亂,這與民法中設立公示催告程序的立足點是背道而馳的。
(3)從《銀行結算辦法》可知,如帶出蓋有單位印章的空白支票遺失,純屬違章行為。
(4)從實踐看,“遺失聲明”不起作用,如被冒領支付,銀行不負經濟和法律責任,受損失的仍歸空白支票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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