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是用來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法院用來確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提供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是當事人為避免不利的訴訟后果的一種證明責任。法院在當事人的訴爭中處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除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以外,不得以職權調查證據。在案件審理中,有時通過鑒定結論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但是這種證據很可能有助于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而不利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其結果會影響法院的中立地位。
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鑒定,既不屬于程序問題和身份案件涉及的有關事項,又不屬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下,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所決定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來確定如不進行該項鑒定將會對何方當事人產生實際不利的訴訟后果,對此,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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