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原告舉證期限“開庭審理前或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的規定,并未改變原告在一般情況下都直至開庭審理前才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弊端,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行政訴訟效率。
筆者認為,訴訟的本質是一種對抗,對抗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對已有的證據進行展示,以便雙方進行充分有效的陳述與對抗。這種展示應當在審前程序中進行,而不是直到開庭前才展示所掌握的證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對被告的舉證期限提出明確的規定,《若干規定》第六條賦予原告的是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舉證權利,但這種權利的行使也必須給予一定的期限,否則容易造成權利的濫用。第二,不設定原告的舉證期限,與訴訟程序本身公平、公正的價值觀相違背。不能因為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就剝奪其在審前程序中對原告掌握證據的知情權,這不利于被告行使充分的陳述權、進行有效的質證和對抗。第三,從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資源的角度出發,規定原告舉證期限也是必要的。如果對原告舉證期限不加限制,允許其直到一審開庭前提供證據,承辦該案的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也無法了解原告的證據情況,這不利于承辦法官對案件爭執點的掌握,不利于庭審高效進行,甚至會造成重復開庭,嚴重影響審判效率。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在行政訴訟中對原告舉證期限作明確規定,鑒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限權有三個月,可以將原告的舉證期限具體規定為“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但這種期限的指定不得少于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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